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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www.gxdrc.gov.cn 2008-05-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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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局)、经济委员会(经贸局),区直各有关部门: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经济委员会负责技术改造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其中符合第(一)、(二)项条件的建筑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0万千瓦时以上(含)的项目;

  (四)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分析;

  (五)能耗指标;

  (六)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编制和评估节能专篇的费用可参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提交节能专篇。

  投资主管部门自受理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进行评估,评估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耗能结构节能设计是否合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能耗定额或限额,是否达到国内或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项目有无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提出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并参考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专篇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及其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凡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述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同时,应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项目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节能的监督检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十四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新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有相抵,以国家的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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